《人民司法》 裁判观点整合
[基本问题]非法集资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裁判摘要]非法集资通常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是否采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第《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号第二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予以认定,并依法作出司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期刊案号】一审:(2014)安中行一初字20号;二审:(2015)豫发行四中字第90号【期刊索引】廖启志人民司法2017年第11期【基本问题】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判决摘要】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演员将非法筹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小部分资金用于个人高端消费。预期收入未超过预期收入的,不应认定为挥霍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 【期刊案号】一审:(2014)文龙行初字第164号;二审:(2015)浙文行终字第616号【期刊索引】方斌伟人民司法2016年第29期【基本问题】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判决摘要】如果行为人以集资名义,亲友,本质上是希望或者允许亲友向社会介绍,通过亲友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这并不影响行为人吸收公众资金的认定。口头发布、传播集资信息,以达到通过口耳相传向公众非法集资的目的,符合向社会宣传的本质特征;行为人在非法集资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仅承担非法占有的责任。目的控制下的非法集资犯罪,以集资诈骗罪处罚。对以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其他犯罪行为,应当作为关联罪处理,并数罪并罚。 【期刊案号】一审:(2010)浙文行初字275号;二审:(2011)浙行二中字第80号【期刊索引】肖国耀、陈增宝人民司法2012年第2期【基本问题】非上市股份公司向社会公开转让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权罪股票。 【判决摘要】某非上市股份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营运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机构向不特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部分受让股权由托管中心托管,并在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惩罚。 【期刊索引】刘娟娟《人民司法》,2011年第4期;《中国检察官》 2010年第9期【基本问题】通过传销获取财物构成集资诈骗罪【法官摘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不是对立关系,利用传销活动诈骗财物的,既构成组织领导罪、传销活动罪,又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具体处理上,可以按照假想竞罪的原则,以重罪处罚。也就是说,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以集资诈骗罪处罚。
【期刊案号】一审:(2015)运发行初字第00002号;二审:(2015)育二中法行终字第00287号【期刊索引】胡胜人民司法2016年第17期【基本问题】集资诈骗案件程序标准【判断要点】某众筹诈骗案案件中,被害人未到庭不构成程序违法,被害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核实与原证据一致的,可以作为最终证据;审计报告不是集资诈骗案件的必要证据。一审法官根据卷宗证据依法计算犯罪数额正确的,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当根据其主观和客观行为作出最终评价。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来确定其在犯罪中的地位。 【期刊案号】一审:(2014)碑初字第27号;二审:(2015)熙中行二终字第100号【期刊索引】阿尼莎、齐立斌、裴毅人民司法2016年第2号期待
二
《人民法院报》 视点集成
【基本问题】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观点汇合】非法占有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根据行为人行为前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的资金使用情况、行为人对资金返还的态度等进行分析认定。结合近年来实践中的案例分析,以融资项目名义非法吸收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根据融资项目的真实性、资金去向、资金流向等来判断。回报能力等事实和证据,结合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的后续行为。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将筹集的资金用于赌博等违法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如果集资过程的目的转变为非法占有,可以采用事后评估方法进行认定。非法筹集资金后用于投资股票市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期刊索引】张杰,《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2期【基本问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综合观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违法性、公开性、诱因和社会性特征。犯罪构成要准确把握犯罪主体“非法”与“合法”、犯罪客体“不明确”、吸收“存款”等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基本罪,两者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存在差异。客观上,集资诈骗罪要求通过“诈骗手段”向公众收取“资金”,且资金的外延比“存款”更广;集资诈骗罪主观上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不需要特定的目的。 【期刊索引】马春辉《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12期
三
《检察日报》 《解释》 视点集成
【基本问题】并非所有“口碑”都是非法集资的宣传渠道
【案件基本事实】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范志国以高利率为诱饵,通过口碑传播(非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在网上进行宣传。理由是稀土业务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公开宣传),非法吸收20名亲友、商业伙伴的资金,骗取上述20名受害人1.04亿余元。被骗资金用于赌博、支付高额利息等,公诉机关以集资诈骗罪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手段非法筹集资金1.04亿余元。数额极其巨大,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成立,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范志国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范志国提出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是构成诈骗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范志国向他人借款时,未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公示该笔贷款。同时,本案20名受害人大多是上诉人范志国的亲属、朋友、熟人。其中有几位是范志国通过亲戚、朋友、熟人介绍的。他们都是特定的人,而不是社会上的不特定人,即范志国。没有从公众那里提取资金。因此,范志国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其行为特征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诈骗罪成立。
江西高院判决范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法官总结】口碑传播是吸引资金信息传播的常用方式。有的达到了非法集资所需的宣传效果,有的则没有达到非法集资所需的宣传效果。传播效果是否归咎于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具体分析。本案中,首先,范志国未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四种具体公示渠道或其他类似渠道向社会公开公示;其次,范志国的主要宣传渠道是直接向亲友进行口头宣传,以及通过亲友向范志国不熟悉的人进行宣传。但范志国并没有指示任何亲友要求他以口头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宣传;最后,在没有范志国指示的情况下,其亲友也未经授权向其他不特定对象进行口头宣传。因此,范志国的行为属于上述第三类口碑传播,即针对特定对象的宣传。这种口碑传播形式不向社会公开,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非法集资宣传渠道。
【判决案号】一审:(2012)赣中刑二初字第20号;二审:(2013)干行二终字第00015号
【期刊索引】肖福林《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10日第006页
【基本问题】被害人在犯罪前放弃财产权利,不影响犯罪数额。

【案件基本事实】2003年4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于红清以经营医疗器械需要资金为名,以30%至60%的高额年利率为诱饵,向16人非法集资16152.8万元。发行时,余洪庆除返还部分本金、支付部分利息外,尚有余额12,994.78万元。于洪庆将筹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赌博、购买房产、高档汽车、奢侈品和个人挥霍。案发前,两名受害人迟某、何某分别以书面和口头形式表示愿意放弃于洪庆未偿还本金4140.89万元。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医疗器械业务急需资金的事实,利用30%的高额年利率向他人索要资金。 60%作为诱饵向公众筹集资金。其行为是利用他人的信息,吸收不特定对象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由于于洪庆能够主动认罪,且部分募捐参与者表示理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第《软件定制合作协议》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洪庆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继续追缴被告人于洪清的犯罪所得,并将其退还给所有集资参与人。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于洪庆以池某、何某放弃的财产权不构成其犯罪数额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摘要】在集资诈骗案中,被害人在犯罪前放弃向被告人返还财产的权利,对犯罪数额没有实质性影响,而被告人在执行过程中仍需返还财产,但可以作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判决案号】一审:(2014)赣中行二初字第12号;二审:(2015)干行二终字12号
【期刊索引】肖福林人民法院日报2015年8月13日第006页
【基本问题】炒股理财诈骗性质的认定
【案件基本事实】2007年5月,被告人陆宁与江苏省南京科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一宁约定,吕宁使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所有债权债务都由陆宁承担。 2007年9月7日,鲁宁以科松公司名义与北京博庭技术开发中心签订了《飞狐交易师证券分析决策系统》号协议。陆宁要求中心更改《赚钱就好》的软件名称、软件图标和启动界面。在此基础上,制作了100套编号为《赚钱就好》的软件,陆宁向中心支付了软件定制费5.9万元。
2009年,被告人陆宁因个人证券业务遭受损失,欠下巨额债务。 2009年初至2012年4月,陆宁通过域名为www.zqjh88.com的网站向公众公开宣传其开发的“只炒股赚钱”的《纪要》软件,并承诺支付5 % 月利息。凭借高额回报,他先后以科松公司、世界首富华人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股票交易协议、合作社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纳张冬梅、岳兴霞等180余人的资金。财务管理协议及借款合同共计5081.8万元。陆宁利用上述资金支付高额利息、偿还个人债务以及弥补期货交易长期损失,导致无法偿还的金额共计3521.67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宁身上查获神舟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陆宁采用诈骗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有关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陆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财产被没收;案件中的作案工具被查扣、没收;责令被告人吕宁返还犯罪所得,并退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陆宁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摘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通过股票交易、委托理财等方式非法筹集资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判决案号】一审:(2013)宁刑二初字第4号;二审:(2014)苏行二中字第1号
【期刊索引】王瑞琼《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4日第006页
[基本问题]以诈骗手段非法集资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在其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情况下,以虚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名,利用高额利息、回扣。诱饵,非法向公众筹集资金476万元,其中274万元用于个人事务,其余资金去向不明。
【法官摘要】是否采用诈骗手段筹集资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要素。

【期刊索引】高谦,《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11日,第007页
[基本问题] 到底是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还是民间借贷罪?
【案件基本事实】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赵某以经营大米、卷烟业务为幌子,诈骗受害人丁某、孙某、陈某等23人现金及部分财物,共计547.93万元。此后,赵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赌博、购买彩票等,并全部挥霍一空,无法返还给受害人。 2012年10月29日,赵某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判决摘要】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营商为借口。虽然他向部分受害人开具欠条或欠条,但实际上却骗取了不少同事或朋友的资金或财产用于赌博。或者购买彩票金额特别巨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诈骗罪的定罪是比较准确的。
【期刊索引】谭辉、程学明,《人民法院学报》,2013年8月14日,第006页
【基本问题】把握“非法占有目的”必须考虑五个事实
【主要观点】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意图;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募集资金的故意。因此,区分两种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
判断企业融资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需要重点关注以下事实:
第一,融资的真实性、模式和规模。如果融资项目虚构,或者采用的融资模式无法实现,或者融资金额与企业实际所需资金明显不相称,造成资金重大损失的,将被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出于目的”的可能性较高。
二是资金使用情况。改变资金用途是集资诈骗犯罪中经常采用的手段,但应注意不同情况分析。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后只是改变了资金用途,但资金仍用于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自然不能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该资金;如果该资金主要用于非法活动,则根据《纪要》的规定,行为人应被视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资金进入本人或者他人个人账户,或者由个人控制且主要用于个人消费的,这种情况也应当依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该资金的故意。
三是资金流向。司法当局无法查明资金的用途和流向。对于大量资金及其流向消失或“断崖式”中断的案件,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则可以认为行为人具有主观“目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四,演员集资手段的合法性。与行为人通过合法手段筹集资金并造成大量资金损失的情况相比,
如果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筹集资金,造成大量经济损失,则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就会大大增加。
第五,随后的态度和相关行为。如果肇事者在融资后逃跑;如果犯罪人在融资后逃跑、转移资金或隐匿财产以避免资金返还;如果行为人融资后隐匿、毁坏账户,或者为逃避资金返还而进行假破产、破产等行为,上述情况往往会被推定存在主观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点在010-30000中有明确规定。
【期刊索引】何荣功教授检察日报2019年1月25日第003页
转载自:法斯法律实务






























用户评论
这对打击犯罪非常重要!集资诈骗给太多人带来了毁灭性的伤害,希望通过这些案例,能够让更多人认识到它的危害,并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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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简直太棒了!深入浅出地分析了集资诈骗案件的裁判观点,让我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了更清晰的认识。非常希望能看到更多类似的文章,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维护自身权益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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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一些案例,真是让人心寒啊!那些受害人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负担,真的很同情他们!希望法院能够继续严厉打击这种恶性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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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内容很扎实,逻辑清晰,分析观点犀利。尤其对“承诺回报率过高”这一诱饵进行的揭露很有说服力,让人对某些投资项目更加谨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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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的确是社会一大顽疾,这些案例虽然比较骇人听闻,但也警示着我们:在投资理财上一定要擦亮眼睛,选择正规安全的平台和产品。不要被短期利益迷惑,要理性判断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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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给我打开了新视界!以前对集资诈骗罪裁判的观点认识不够深入,通过阅读这篇文章,我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了更全面的了解。谢谢作者的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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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案例确实让人感觉不可思议,一些人明明知道是犯罪行为,却依然会铤而走险!希望这些案例能够警示那些想钻法律漏洞的人们,最终还是正义战胜邪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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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裁判观点真的很有参考价值!我希望以后类似的案例分析文章能多一些,方便大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判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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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写的太好了,我之前就关注过这类案件,现在看到这些分析,更加认识到集资诈骗行为的严重性,希望社会各界能够共同努力,根治这种恶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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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就是用来保护我们普通百姓的,所以这些裁判观点对于投资者来说真的很重要。希望大家在投资理财方面一定要谨慎,不要轻易相信一些高收益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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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案件分析里写得确实让人寒心,真的希望这类事情少一点。那些受害者也真是太可怜了,希望能尽快得到应有的赔偿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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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让我对集资诈骗犯罪的认识更加深入了,同时也对法律的力度有了更清晰的认知。我建议大家在投资之前一定要做好了解,避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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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析得真好,很有深度!希望这类平台能持续更新类似的信息,帮助更多人理解相关法条和判例,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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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些案例都比较触目惊心,但我仍然相信正义最终会战胜邪恶!期待这样的文章能够引起社会的重视,推动法律法规的完善,有效打击集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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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了这篇文章后,我更加坚定了做投资理财要谨慎的态度。任何高收益承诺都应该多方核实,不能盲目相信他人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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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这些案例能够起到警示作用,让更多人认识到集资诈骗案件的危害性。同时,也建议相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规范投资市场环境,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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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让我意识到,在如今这个社会上,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提高警惕,不要轻易相信那些口头上承诺高利益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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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裁判观点的确很实用,对理解和避免这种情况有很大的帮助。我希望这些案例能够被更多人看到,共同学习和提高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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